(2013)丰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春艳与被告管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谢春艳,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红星,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管艳英(系被告母亲),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谢春艳与被告管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艳及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管红星及委托代理人管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艳诉称,2013年7月5日下午18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沙流河镇池家屯村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其家属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血肿,下颌部、右肩部、双膝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0天后回家休养。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住院费7010.22元、门诊费1394.5元、伙食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补偿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904.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交强险标准赔偿。被告管红星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跟当时说的不太一样,我是沿池家屯到杨官林村间公路,从东向西靠右边走,她是从西向东走的,看见她载着孩子,一共三个人,她擦着左边走着,我就往左边躲,她也没有躲,就撞上了,路上没有障碍物,我后面有两个骑摩托的,对面只有她们三个人,怕把她撞到我就赶紧躲,她撞到我的右腿了,我也怕担不起责任,因为她是妇女。右边有沟,怕掉进去所以只能往左躲。后来对方家属来人着,因为都认识,去医院检查检查,我自己跟医院说是自己骑摩托摔伤的,不是什么大的交通事故,在家养养就行了,然后在家输液。我是凭良心说的,没有撒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下午18时50分许,被告管红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池家屯村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谢春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管红星、管佳琪、谢春艳、谢春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红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春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管红星未按法律规定为其两轮摩托车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谢春艳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费7010.22元、门诊费1386.5元。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血肿,下颌部、右肩部、双膝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谢春艳住院期间由儿子王瑞海护理,原告谢春艳、护理人员王瑞海均在唐山市丰润区香王酿造厂上班,从事行业属于制造业。原告伤后被告管红星没为原告谢春艳垫付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管红星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乘员原告谢春艳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管红星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因事故受到损失,被告管红星应当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管红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70%。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客运交通收费状况,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酌定误工期为50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7010.22元、门诊费1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002.70元(制造业100.27元/天*10天),误工费5013.5元(制造业100.27元/天*50天),交通费300元。原告谢春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4912.92元。被告管红星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010.22元、门诊费1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8596.7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管红星应予以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02.70元,误工费5013.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16.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管红星应予以实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红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春艳8596.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春艳6316.2元;合计14912.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管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凡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