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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杜某某,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生育长子杨硕磊。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2010年年底被告到遵化打工后双方关系逐渐疏远,原、被告多次吵架,2012年7月13日,杨硕磊放假后被告带孩子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联系未果。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杨硕磊随原告生活。被告杜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杨硕磊需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生育长子杨硕磊,现随被告生活并就读于遵化市西下营乡小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现在家务农。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如孩子随对方生活,要求行使探望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杨硕磊的抚养权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杨硕磊应随原告生活。孩子自出生至2009年放暑假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对原告家庭比较熟悉,杨硕磊户口在原告处,且被告没有责任心,不为孩子考虑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故杨硕磊应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处上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硕磊户口在原告处。二、小学一年级课本书,证明原告为杨硕磊交纳了书费。三、唐山市妇幼保健医院检查诊断报告书一份、核磁共振成像二张、医卡通一张、病历本一份,证明杨硕磊患有抽动症,原告为其治疗。四、幼儿班课本书八本,证明杨硕磊从小班到大班一直随原告生活。经质证,被告辩称:杨硕磊户口在原告处属实,对小学课本书没有异议,杨硕磊在被告处,其上学也使用同样的书籍。杨硕磊没有抽动症,其幼儿班小班、中班是在原告处上的,大班是在遵化市二轻幼儿园上的。被告主张:杨硕磊应随被告生活。被告打工每月收入2000多元,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杨硕磊从出生一直由被告照顾,现杨硕磊愿意随被告生活,且非常喜欢现在就读的学校,不愿意到原告处。原告家庭负担较重,其父亲患有脑血栓,母亲也年事已高,没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原告不能外出打工挣钱,不能保证孩子必需的生活开销。原告家不让孩子和其他孩子接触、玩耍,在原告处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存储于被告手机上的杨硕磊照片,证明杨硕磊在原告处时身体状况不佳。二、遵化市万乐大酒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酒店员工,有能力抚养杨硕磊。三、遵化市人民医院就诊卡一张、照片12张,证明杨硕磊并未患有抽动症。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手机上的照片不能证明任何内容,对万乐大酒店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不可能在该酒店上班。没有病历,就诊卡及12张照片不能证明孩子没有抽动症。原告另称并未禁止孩子与外界接触,原告父亲属轻度脑血栓,生活能够部分自理,母亲有能力照顾孩子。另,2013年10月30日,本院在遵化市西下营乡小学对杨硕磊作询问笔录一份,杨硕磊表示如其父母离婚,愿随其母杜某某生活。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告称不认可该笔录,认为只有孩子满18周岁时才能征求孩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抚养权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家务农,被告依靠打工维持生活,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经济能力、抚养子女条件等情况明显优于对方,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大体相当。但考虑到杨硕磊已随被告生活,并在被告处上学,为稳定杨硕磊的生活、学习环境,以不再对杨硕磊的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为宜。杨硕磊已超过7周岁,并就读小学一年级,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可适当参考其本人意见。综合考虑原、被告基本情况及杨硕磊本人意见,本院依法判令杨硕磊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家务农,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有权探望杨硕磊,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时间以杨硕磊周日休假时为宜,暂定每月探望二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杨硕磊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杨硕磊18周岁时止。三、原告可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周日探望杨硕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杨硕磊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