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安与被告崔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安,崔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书安,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被告崔洪海,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原告张书安与被告崔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春节,他说搞工程向我借款30000元,并且还有回报,春节后,我就到工地去了,我一看情况不好,我说你给我钱吧,他说没有,并给我打了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条子是我打的,但我没有借过他的钱,2010年1月他到广西阳光工程,当时他带过去了5万元,他这5万元打在了一个叫梁菊的账号上,他回来时,我从朋友手里找了20000元给了他,叫他回来还账,其余30000元他说怕他媳妇上火,我给他写了一个30000元的借条,实际我并没有借他的钱,因为十来年我们关系都不错,我才给他写的借条。他从来也没有给我提过借他30000元的事。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经营阳光工程时,于6月23日给原告亲笔写有30000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崔洪海拖欠原告张书安欠款3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亲笔所写欠条一张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洪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审 判 员 刘亚群人民陪审员 王东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洪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