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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俞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俞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余姚市兰江街道下菱菜场西门口,将2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胡某。后被告人俞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598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提取记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胡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1.598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