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宁与被告吴天霞、徐双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宁,吴天霞,徐双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卢宁,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被告吴天霞,女,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徐双顶,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卢宁与被告吴天霞、徐双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霞、徐双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宁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吴天霞,并借款15万元给被告吴天霞,因被告吴天霞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天霞及其丈夫被告徐双顶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吴天霞、徐双顶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12月27日结婚。2012年8月22日,被告吴天霞向原告卢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卢宁人民币14万元,并加注另加1万元,总15万元。后因原告卢宁认为被告吴天霞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对于借款的款项来源和交付情况,原告卢宁陈述:借条中载明的14万元借款部分,系自其银行卡和其亲属魏东勤等人银行卡中取现交付给被告吴天霞。另1万元系自有现金,所有款项均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交付。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卢宁提供了银行单据等为证。经本院向魏东勤核实,魏东勤表示原告卢宁主张属实,本案所涉其银行卡取款情况的相关债权归原告卢宁享有。因两被告未应诉,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号历史明细清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宁举证的由被告吴天霞出具的借条、交易清单等,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天霞未对借条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卢宁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吴天霞、徐双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吴天霞、徐双顶共同偿还。被告吴天霞、徐双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霞、徐双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卢宁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卢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30元,由被告吴天霞、徐双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