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宝成与李兴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成,李兴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杨宝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男,山东省沂南县红枫园林公司职工。被告:李兴营,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杨宝成诉被告李兴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成诉称:2011年,被告李兴营购买我的饲料,至今拖欠货款3093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该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93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兴营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李兴营向原告购买饲料,至今拖欠货款309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93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兴营拖欠原告欠款3093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兴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杨宝成欠款30930元。二、驳回原告杨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李兴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