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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令╳╳与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令XX,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令XX,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田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XX,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瑶族,住田林县。上诉人令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文楼、玉江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黄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令XX、被上诉人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早上,被告农XX找到原告令XX,于是原告令XX与被告农XX一同前往田林县高龙乡高龙街上。当日上午,原告令XX在田林县高龙乡信用社将其存款10000元存入被告农XX的的存折,帐户:6229920500010859234。原、被告曾于2007年8月份与何关府、肖权、袁朝真、杨昌旺、黄福安等六人在高龙黄金公司平歪金矿点合伙开采金矿,原、被告为一股,原、被告共同投资80000元,每人各投资40000元。现原告认为其2009年5月22日汇给被告的10000元人民币是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借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单”,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在田林县高龙乡信用社农XX的账户(6229920500010859234)存入100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了10000元。原告主张“2009年5月,被告称其要购买化肥在本屯贩卖,但资金紧张便向原告借款一万元,被告向原告保证待其卖完化肥就还款,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考虑到朋友有困难就给予帮助,于是2009年5月22日原告就到高龙乡信用社把一万元汇到被告的账户。”但原告并无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无法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肖权、何关府的“证明”,证明2007年8月原、被告与何关府、肖权、袁朝真、杨昌旺、黄福安等六人合伙开采金矿,原、被告为一股,原、被告共同投资80000元,每人各投资40000元的事实,对这一事实,原告无异议,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曾经于2007年间有过经济合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2009年5月22日已将其存款10000元存入被告农XX存折,是被告向其借款,那么原告就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本案中,原告只有“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单”而已,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存款是被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令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令XX承担。上诉人令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上诉人已实际提供了借款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及追款时都有证人在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0000元的事实。而且,法院调解时被上诉人已承认欠上诉人的借款未还,但因资金困难仅愿意偿还8000元,一审判决却不顾该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农XX答辩称,2007年至2008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合伙开采金矿,当双方合资开采金矿结束后的第三年,上诉人突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0000元,上诉人利用双方生意来往的汇款凭证作为依据来主张借款存在,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借钱,更没有说过自愿偿还8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还钱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农XX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投资80000元,每人各投资40000元有异议,认为双方只共同投资了50000元,对其他查明部分无异议。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1、袁朝真、王国安、农镕瑛的证言,欲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投资开采金矿只有50000元,双方只合作一次,并非多次,且上诉人并没有拿帐。2、银行存款及取款凭条各一张,欲证明上诉人没有向其哥哥借钱。3、提供证人杨昌荣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09年5月22日当天证人碰见被上诉人,在交谈中,被上诉人曾对其说来借上诉人10000元做生意。4、提供证人农镕瑛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人投资25000元开采金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实双方合伙投资开矿没有异议,但认为投资金额是8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是否向其哥哥借过钱,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只是听上诉人说过有这么回事;对证据3、4,证人杨昌荣、农镕瑛的证言,认为杨昌荣、农镕瑛均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两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袁朝真、王国安没有出庭作证,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肖权、何关府的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采金矿共投资80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定性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因证人杨昌荣、农镕瑛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综上分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将10000元存款存入被上诉人的存折,双方是否因此成立借款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其提供了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证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上诉人存入其帐号的10000元系还款而非借款,在此情况下,仅凭一份存款凭证无法直接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只能证实双方曾经共同投资开采金矿,至于双方投资多少,是否经过结算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到在一审法院调解时,被上诉人曾承认欠上诉人的借款未还,但因资金困难仅愿意偿还8000元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在一审调解时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且,本院经过核实一审调解笔录,并未发现被上诉人有承认借款及同意部分还款的记录。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令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