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攸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蔡高潮、陈春生、江志伟、刘胜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A,刘A,陈A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A,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刘A,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陈A,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A、刘A、江A、陈A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江A无法传唤到庭,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对被告人江A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五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A、刘A、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晚,被告人蔡A以杨A在打牌中“出千”导致自己输了钱为由,纠集被告人刘A、江A、陈A对当时参与打牌的杨A、彭A采取威胁手段,迫使二人交出现金185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蔡A、刘A、陈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蔡A在攸县坤龙大酒店旁边的“久久超市”和杨A、彭A等人利用扑克牌“斗牛”进行赌博活动。在“斗牛”过程中,被告人蔡A发现杨A“出千”,便拿走庄钱500余元欲离开,杨A不肯并拉住未成。蔡A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A,告知陈A,杨A打牌“出千”的事,并要陈A喊人来找杨A麻烦。陈A喊来被告人江A,江A又联系了刘A。陈A和江A赶到“久久超市”附近,与蔡A一起找到杨A,要杨A去宾馆开房处理此事。于是杨A在“人和宾馆”开了一间房,被告人蔡A、江A、陈A与杨A、彭A一起来到了房间。蔡A讲最近打牌输了有18000余元钱。江A即对杨A威胁讲:“你打牌扯痞,要么将钱退了,要么将你的手剁了”。不一会儿,被告人刘A进入房间,听说是杨A“出千”,随即用手在杨的脸部及头部轻轻的拍了二下说要杨将钱退了,否则送派出所。杨A、彭A出于害怕将身上仅有的4500元钱交于蔡A,蔡A认为钱少了。杨A提出出去借钱。蔡A怕杨A趁机逃跑,便将彭A的车钥匙、驾驶证等物品扣留,要彭A在房间里等候。陈A根据蔡A的意思写了一张欠14000元的欠条,让杨A和彭A签了字。杨A出去后,迫于无奈在其妻处拿了14000元现金交给蔡A。蔡A等人才将杨A、彭A放走,并撕毁了欠条。蔡A得赃物18500元后,分别分给刘A7000元、陈A1500元,给了在场看热闹的几名青年(身份不详)1000元,刘A得赃款后又分给江A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A于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刘A于2013年6月20日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A退回赃款10000元,被告人刘A退回赃款7000元,被告人陈A退回赃款1500元。公安机关已将退还的赃款18500元发还被害人杨A。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A、刘A、陈A和同案人江A的供述、有被害人杨A、彭A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接待笔录、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A、刘A、陈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A是犯意的提起者,并纠集人员敲诈他人财物,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A、陈A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A、陈A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蔡A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蔡A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A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A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蔡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陈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A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人刘A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