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凌晨1时许,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要求购买价值4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随后,何某去到我市罗湖区田心酒店旁,与被告人许某进行了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许某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重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何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是毒品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