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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04号佛山利宏管桩有限公司诉邬彬华、陈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建晖混凝土有限公司,邬彬华,陈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建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288516-3。法定代表人冯一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某、蔡某。被告邬彬华,男。被告陈海强,男。委托代理人欧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佛山市三水建晖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邬彬华、陈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陈海强、委托代理人欧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两被告因承建南海区小塘镇新城邝兆明工地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供货要求、单价、数量、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1年6月3日开始至9月17日止,共供应了预拌混凝土1985.5立方米,货款总额为515327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了货款304850元,现仍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21047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邬彬华、陈海强:1、立即清偿欠原告的预拌混凝土款210477元,并从2011年10月23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十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16日共540天,181852.13元);2、承担律师费69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邬彬华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海强辩称:1、南海区小塘镇新城邝兆明工地并非答辩人承建。该工程1300多万元,答辩人没有这个经济能力。2、该工地实际是由邬彬华挂靠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建。3、答辩人只是邬彬华雇佣的管理人员。4、作为工地负责人,答辩人应原告要求在《合同》上签了名,原告很清楚答辩人只是代理人。综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等。2、《砼结算单》1份(共4页),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1985.5立方米,被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总额为515327元。3、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6950元。被告陈海强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柳波工地项目人员工资表1份,证明陈海强受雇于邬彬华。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邬彬华挂靠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陈海强申请,本院收集了如下证据:证人邬利年、谭健文的证言,证实工地建材由陈海强签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被告邬彬华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海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购买人是陈海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被告陈海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海强与邬彬华存在雇佣关系,不能排除两人存在合伙关系。对被告陈海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邬彬华、陈海强于2011年6月2日签订《合同》1份,其中约定了:1、供方佛山市三水建晖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邬彬华、陈海强;2、需方向供方购买各种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3、结算方法是每月结算1次,结算日为每月5号。需方须在结算日后15天内将货款支付给供方。需方不按时支付货款的,逾期不超过30天的按欠款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按欠款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按欠款日万分之十六支付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即时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均由需方负责;4、因需方拖欠货款,以致供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需方承担,等等。被告邬彬华、陈海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1年7月7日、8月8日、9月21日及10月8日向两被告发出《砼结算单》,被告陈海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至2011年9月17日止,欠原告货款515327元。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6950元。2、本院在2013年10月9日发出的(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陈海强因承建南海区小塘镇新城黄柳波工地与本案原告签订同样性质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因被告陈海强欠货款而提出诉讼,本院判决被告陈海强向原告清偿货款。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彬华、陈海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之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内容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预拌混凝土,被告邬彬华、陈海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邬彬华、陈海强至今仍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210477元,有被告签名的《砼结算单》证实。被告邬彬华、陈海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邬彬华、陈海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日万之五计算为宜。被告陈海强辩称其不是真正的购买者,其只是代表邬彬华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强的辩称不成立。理由:1、《合同》的“需方”清楚写明是邬彬华、陈海强,被告陈海强是成年人,应很清楚在该《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2、在后来的《砼结算单》也是陈海强在“使用单位确认”栏上签名确认;3、在本院处理的(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92号案件中,被告陈海强也是作为购买人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而被判决还款,被告陈海强与原告发生购销关系并非偶然;4、在本案中被告陈海强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只反映了其在工地负责签收货物,不能证实其是否老板。所以对被告陈海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邬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彬华、陈海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三水建晖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0477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邬彬华、陈海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三水建晖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69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被告邬彬华、陈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