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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少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少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赵某,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立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超,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贤儒,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姐姐)。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淑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杰,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孙贤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孙崇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离婚后,因被告婚前即患癫痫病,现无法照顾孩子。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法要求变更孙崇尚的抚养关系,并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自行负担抚养费。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本案是为了逃避支付抚养费;2、原、被告离婚系原告有婚外情所致,原告之行为伤害了家庭和孩子;3、婚生子自出生后即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有固定的住所,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4、双方离婚后,被告单身生活,与亲属悉心照顾孩子,孩子是被告家庭的全部希望,原告据传已再婚,且准备再生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孙崇尚。2013年3月11日双方到即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孙崇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原告每半年探视孩子一次。还约定:所有债务、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长期感情不和,致被告有病,无生活能力,原告自愿赔偿被告3万元。2013年8月26日孙崇尚由孙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9月13日达成协议:自2013年8月起至孙崇尚生活自立时止,赵某每月负担孙崇尚抚养费500元,于次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给付3000元。离婚后,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协议约定的3万元未支付,本院调解书确认的抚养费未支付。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双方离婚后被告及婚生子孙崇尚没有改变生活场所。孙崇尚在本村幼儿园就读,原告到幼儿园探视孩子,其现住所与被告住处相隔不远。原告从事理发工作,被告务农。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患有癫痫病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加以证实。上述证实,有原、被陈述,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供(2013)即少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涉案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焦点系双方婚生子孙崇尚的抚养关系应否变更。孙崇尚自出生后即随父母和祖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其与被告仍与祖父母一起生活,身体健康,精神状态良好。现被告的身体和经济状况亦未发生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变化。原、被告之住所相距不远,探视孩子方便。综合原、被告及孩子的生活状态,孙崇尚现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淑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宫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