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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坦与许良,合川区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坦,许良,重庆市合川区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坦,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世伟,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良,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建昭,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法定代表人田毅,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法定代表人陈跃,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洪龙,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坦因与被上诉人许良、重庆市合川区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坦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伟,被上诉人许良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昭、王权,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路���的委托代理人陈洪龙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许建昭与被告王坦曾是好友,2011年8月24日,许建昭邀约被告王坦开车同去潼南县谈生意。次日,原告随其父搭乘王坦驾驶的渝CL82**号丰田TV7161型轿车往返,当日10时30分许,该车经204省道铜溪镇往合川方向行驶至岭岗村路段左转弯处时,因被告王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上车行道内及道路边撒有的小石子上,造成车辆打滑翻车,致搭乘人许良在车内受伤的交通事故。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王坦驾驶车辆与对方来车会车后,进入左转弯道路行驶,过弯道后翻入路边沟内,轿车头尾方向相反。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沟深1米,轿车四轮朝天,轿车距标志线1.5-1.6米,公路外侧边缘“挫划痕长9.1米”;弯道外侧路面有“细碎石子面积10×1.8平方米”。发生事��时,原告坐在后排睡觉,未系安全带。同年9月20日,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坦驾驶轿车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2、头顶部皮肤裂伤;3、颈6∕7脊髓损伤伴全瘫;4、颈5、6、7椎体及附件骨折;5、颈4椎体棘突骨折;6、双肺挫伤;7、左锁骨骨折。2011年9月19日,该院对原告“行前路颈6椎及棘突次全切,椎管减压,肽网植骨,钛板内固定术”。2011年10月10日,原告出院医嘱:“颈6∕7脊髓损伤伴全瘫好转,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当日,原告转重庆西南医院康复治疗住院330天(其间先后五次入院和出院)后于2012年9月4日出院。主要诊断:“四肢瘫”。其他诊断:“颈6椎体次全切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上呼吸道感染;肺部感染;接触性皮炎”。共产生医疗费401861.52元(含康复治疗期间床位费和陪伴床位费18095元;手术保险费200元,病历复印费40.50元)。被告王坦已垫付医疗费13.5万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双方到法医室选择鉴定机构,被告王坦未按时到场,经抽签决定选择鉴定结构,一审法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1月6日,该所作出(西南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许良的伤残等级属Ⅰ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许良需持续进行人工辅助排便,其中使用开塞露辅助排便的费用为人民币401.50元∕年;间断导��材料费用为200元∕年;配套消毒液使用,按每次使用5%新洁灭200ml、核定每年费用人民币311元;每年定期监测尿常规的费用1728元。为防止褥疮形成,需配套使用防褥疮坐垫及防褥疮床垫,其中防褥疮坐垫每个价格为人民币120元,每2年需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每个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每2年需更换一次。配置轮椅帮助被鉴定人活动,每架轮椅单价为1500元,每5年需更换一次。(三)被鉴定人许良属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合川车管所证实:2011年7月25日,被告王坦车牌号为渝CL82**号轿车在该所年检合格,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2年8月12日,合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合川编委发(2012)51号)关于区公路养护段更名及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将原合川区公路养护段更名为合川区公路局;其下设的合隆公路管理站主要负责铜溪镇等辖区内国省���道公路日常养护工作。合安路(合川至安居段即204省道)为三级沥青混泥土路面,路基宽度8.5米,路面宽度7米。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路面清扫规定,三级沥青混泥土路面每周不少于1次。合隆公路管理站《日常养护工作巡查日志》记载:2011年8月24日,对合安路9-12公里路段路面进行了清扫作业。证人陈梅证实,有时有人清扫合安公路路面石子。双方对原告如下损失费用无争议的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404994元(20249.70元×20年×100%);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32元(32元×376天);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项目,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每年摊算为3700.50元;4、伤残鉴定费2400元。对存在争议的损失部分,参照重庆市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在手术治疗出院后康复治疗多次入院出院,其医疗费应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止。其后发生的康复医疗费155683.5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属扩大治疗费用,被告不应赔偿。经审查,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出院时,病程记录中有“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之记载,以后多次住院康复治疗出院时亦有“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访”之建议,但是原告虽经多次住院康复治疗后,目前评定的伤残等级仍属一级,因此,其住院康复治疗是必要的合理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应当列入损失赔偿范围,故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01861.52元。原告在康复治疗期间外购中药金额828.10元。其提供的《销售小票》无患者姓名,无用药处方及医嘱,其用药的合理性不明,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自购电动站立床、手动翻身床、韩国大星空气波压力治疗仪、轮椅、防褥疮气垫床等各1部(台),没有提供医嘱,其产生的部分费用在鉴定确认的续医费中列支摊算,不再另行计算损失。原告在住院康复治疗期间另行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房租、水电费、汽油发票等。经审查,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提供有康复治疗训练设备和护理人员陪伴床等,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原告又另外租房屋居住所产生的房租、水电费等应属扩大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根据司法鉴定书和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原告误工时间从入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为438天。由于原告鉴定为一级伤残,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38天。在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亦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因此,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35040元(80元×438天);护理费为35040元(80元×438天)。关于原告定残疾后的护理费,鉴于原告受伤后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最长可按20年计算,但按20年主张费用对加害方一次性支付负担太重,从审判实践并结合本案原告身体状况,本院对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主张5年,按每天80元计算,为146000元(80元×365天×5年)。五年后产生的该项费用可另行处理。3、后续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鉴于原告受伤后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最长可按20年计算,但按20年主张费用对加害方一次性支付负担太重,从审判实践并结合本案原告身体状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残疾程度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暂以五年计算至2017年11月5日止,计算标准可按照双方无争议的每年摊算的3700.50元计算,为18502.50元(3700.50元×5年)。4、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检查、伤残鉴定等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受伤后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精神上确实遭受了巨大痛苦,但考虑到被告系无偿搭乘原告,原告自身也未注意乘车安全,故酌情主张2万元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和事实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侵权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注意义务的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构成要件进行确定。在本案中,被告王坦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无事故责任,但原告系无偿搭乘,原告自身也未尽到乘车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仍有一定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王坦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损害成因及后果划分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坦承担赔偿责任80%,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宜。在审理中,原告以事故地段路面有石子、路边未设置防护栏等为由,认为被告合川路政支队、合川公路局未尽到管理职责有共同过错,要求被告合川路政支队、合川公路局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根据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记录和调查笔录证实,被告王坦驾驶轿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在举证期间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合川路政支队、合川公路局未尽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在本案���,被告王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有程序上的不合法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条件,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1861.52元,续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2.50元(2011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住院生活补助费12032元,误工费35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40元、定残后护理费146000元(2011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残疾赔偿金40499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57870.02元。由被告王坦赔偿846296.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许良自负;二、被告王坦赔偿原告许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一、二款项相加,被告王坦应赔偿原告许良866296.02(扣除其已付13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731296.02元),限被告王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的起诉;四、驳回原告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90元,由原告许良负担1060元,被告王坦负担433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王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以2011年12月15日为治疗终结时间点基础上,相关费用总额内原告承担30%,其余三被告各承担2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分配原、被告应承担责任。认定路政支队、公路局不承担责任错误。认定原告仅承担20%责任错误,实际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2、错误将治疗终结时间等同于伤残鉴定之日,认定被告承担本应由原告承担的损失扩大部分。3、原审误将误工费计入损害赔偿总额。4、原审将治疗褥疮的费用计入赔偿范围不合理。5、认定护理费标准80元/天过高且无合理合法依据。被上诉人许良、重庆市合川区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上诉人王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良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许良系无偿搭乘且自身也未尽到乘车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王坦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损害成因及后果划分赔偿责任,由上诉人王坦承担赔偿责任80%,被上诉人许良自负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王坦针对本案责任划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许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1861.52元、续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2.50元(2011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住院生活补助费12032元、误工费35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40元、定残后护理费146000元(2011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残疾赔偿金40499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等,合计1057870.02元,有相应证据支持,并且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主张,故上诉人王坦针对损害后果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未尽相应的管理职责,故上诉人王坦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上诉人王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