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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硕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丁兆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丁兆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硕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红光村空港一路。法定代表人杜浩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锋、毛瑞琪,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兆正,原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与被告丁兆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鸿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锋、毛瑞琪、被告丁兆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丰公司诉称:丁兆正原系顺丰公司员工并签有书面劳动合���。因丁兆正2012年8月收取月结款后未在三天内交至顺丰公司,构成挪用顺丰公司业务款,违反顺丰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故顺丰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与丁兆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丁兆正不服上述解除决定,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顺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500元,并重新为丁兆正办理退工手续。后新区劳动仲裁委裁决:顺丰公司应支付丁兆正赔偿金60500元,并重新为丁兆正办理退工手续,解除理由为:其他原因。顺丰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不予支付丁兆正赔偿金60500元,不予为丁兆正重新办理退工手续。被告丁兆正辩称:新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正确,顺丰公司应按照该裁决结果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丁兆正于2006年7月1日至顺丰公司工作,在顺丰公司江阴澄江点担任收派员。2012年8月30日,顺丰公司认为丁兆正2012年8月15日收取“江苏中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的月结款2916元后至2012年8月22日方才以现金方式交至顺丰公司,丁兆正收取上述月结款后未按规定及时交至顺丰公司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反顺丰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14)项规定为由,与丁兆正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14日,顺丰公司以丁兆正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出具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并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丁兆正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62.75元。丁兆正不服上述解除决定,向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顺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500元,并重新为丁兆正办理退���手续。后新区劳动仲裁委2012年11月22日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2)第8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顺丰公司应支付丁兆正赔偿金60500元,并重新为丁兆正办理退工手续,解除理由为:其他原因。顺丰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丁兆正于2012年8月15日收取中金公司月结款2916元,于2012年8月22日以现金方式交至顺丰公司。再查明:顺丰公司《奖励和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14)项规定:利用工作之便,挪用或侵占公司公款的,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经顺丰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通过。丁兆正也知晓上述规定。诉讼中,顺丰公司陈述认定丁兆正上述挪用行为的依据除《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14)项规定外,还依据《无锡区收款管理规定》第2.1.2.4(a)规定、《财务类管理奖罚实施指引》第3.1规定,但《无锡区收款管理规定》、《财务类管理奖罚实施指引》的相关规定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列明。上述《无锡区收款管理规定》1规定:无锡区应收客户快件收派产生的款项分为散单款、月结款和代收货款;2.1.2.4(a)规定:收派员按月结协议上约定的结算时间及时上门催收,收到客户款项后,必须当天将月结款交收款员。上述《财务类管理奖罚实施指引》3.1规定:“晚交”指在未经审批允许晚交的情况下,经收款员或财务人员等相关人员催款后,在《收款管理制度》规定的交款时效起三个自然日内交款的,视为晚交,处以业务处罚1-10分。“挪用”指在未经审批允许晚交的情况下,且已超过晚交的最高时限(三天内),无论当事人是否已交款的行为,均视为挪用,参照《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14)项���处以五类责任。以散单规定次日交款为例:1月1日的散单业务,按公司规定收派员需于1月2日前上交1月1日散单款,但1月2日收派员未交且未经允许晚交,经收款员催款后于1月5日前上交该款项,则视同晚交,若收派员在1月6日上交该款项,则按挪用行为处理。经质证,丁兆正表示顺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其同时依照了《无锡区收款管理规定》、《财务类管理奖罚实施指引》的相关规定,其仅知道顺丰公司是因为月结款的事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诉讼中,顺丰公司为证明丁兆正知晓《无锡区收款管理规定》、《财务类管理奖罚实施指引》的内容,提供2012年7月13日“关于新修订流程制度”培训记录(主讲人李邦辉),证明顺丰公司曾组织丁兆正等员工学习过《无锡区收款管理规定》、《财务类管理奖罚实施指引》,并进一步说明月结款应在��月25日前收回,但收到当天应上缴款项。丁兆正辩称培训记录上的签字是其领导让其补签的,这次学习顺丰公司仅是告知要求收派员将月结款在每月25日前交至公司,并不要求当天交至公司。后顺丰公司进一步提供向李邦辉(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任顺丰公司澄江点部主管)、袁娟(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7日任顺丰公司澄江点部收款员)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XX栋(2009年6月17日至今任顺丰公司澄江点部收派员)、李华协(2011年3月9日至今任顺丰公司澄江点部收派员)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李邦辉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2年7月13日其主持宣讲的规定是《无锡区兼职收款员任职认证与收款工作管理规定》、《无锡区收款管理规定》、《无锡区发票管理制度》。经质证,丁兆正对上述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表示顺丰公司从未就《无锡区收款管理规定》、《���务类管理奖罚实施指引》对其进行培训,其也并不知晓上述规定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丰公司以丁兆正挪用公款、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丁兆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顺丰公司以丁兆正挪用公款、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丁兆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这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生效要件之一。本案中,顺丰公司依据《无锡区收款管理规定》第2.1.2.4(a)规定证明顺丰公司收派员应在月结款收取当天交收款员,依据《财务类管理奖罚实施指引》第3.1规定证明收派员晚交月结款超过三天构成挪用,挪用月结款顺丰公司有权按照《奖励和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14)项规定��收派员解除劳动合同。顺丰公司认为丁兆正就2012年8月15日收取中金公司的月结款2916元后至2012年8月22日方才以现金方式交至顺丰公司,构成挪用,遂于2012年8月30日以丁兆正违反《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14)项规定为由,与丁兆正解除劳动合同。但丁兆正表示仅知晓《奖励和处罚规定》,对《无锡区收款管理规定》、《财务类管理奖罚实施指引》的内容并不知情,而顺丰公司所提供证据也无法证实已向丁兆正告知《无锡区收款管理规定》、《财务类管理奖罚实施指引》,故《无锡区收款管理规定》、《财务类管理奖罚实施指引》,不能作为认定丁兆正挪用月结款的依据及顺丰公司与丁兆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2、顺丰公司作出上述解除决定是基于上述三项制度的三个规定,但顺丰公司在解除通知书中并未全部写明,仅援引的《奖励和��罚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14)项规定,而该规定对于挪用的定义并不明确,丁兆正也是于收款当月主动将中金公司月结款交给顺丰公司澄江点部收款员,故仅基于《奖励和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14)项规定,无法认定丁兆正存在挪用月结款的违纪行为。综上,顺丰公司与丁兆正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丁兆正支付赔偿金。根据丁兆正在顺丰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本院确定顺丰公司应支付丁兆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815.75元,现丁兆正主张6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兆正重新办理退工手续的请求,应有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但顺丰公司办理退工单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顺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兆正赔偿金60500元。二、驳回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顺丰公司预交),由顺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人民陪审员  孙冬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维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