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军文与励福平、励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文,励福平,励菊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414号原告:陈军文。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励福平。被告:励菊妹。原告陈军文为与被告励福平、励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军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福平、励菊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军文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励福平因购买玉米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同时约定发生诉讼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励福平承担,诉讼管辖法院为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交付给被告励福平20000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80000元。次日,被告励菊妹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励福平借款期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违约金,被告励菊妹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励福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从2012年10月29日暂时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2%继续计算),支付律师费3600元、保全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励菊妹对被告励福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励福平、励菊妹未答辩。原告陈军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二份、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励福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励菊妹提供保证责任,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60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励福平、励菊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励福平、励菊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励福平因购买玉米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如延期归还,借款人自愿归还借款金额的每日10%作为违约金,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励福平支付现金20000元,并于2012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励福平支付80000元。被告励福平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励福平、励菊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励菊妹为被告励福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被告励福平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励菊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俩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励福平之间的借款协议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励福平,被告励福平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励福平未归还借款,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0%,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调整违约金至每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600元及保全担保费6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亦应由被告励福平承担。被告励菊妹作为借款协议的保证担保人,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励菊妹应对被告励福平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福平归还原告陈军文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按月2%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60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上述款项被告励福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励菊妹对被告励福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励菊妹在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励福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保全费1071元,由被告励福平负担;被告励菊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