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辖终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与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辖终字第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董事长。上诉人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辖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另案作出的(2012)相商初字第0348号认定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现被上诉人以相同诉求和事实理由起诉,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作出不同认定,显然错误,应继续认定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才合法;原审裁定认定加工行为地在苏州市相城区错误,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点在无锡市新鸿山工业安置区经11路12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生产的防火门窗需在济宁安装并验收,故合同履行地在济宁市任城区,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被上诉人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抬头为:定作方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揽方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为承揽方根据定作方提供的制作尺寸和要求生产制作防火门、防火窗,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郑 雄代理审判员 汤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