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弓永飞与王佩宾、王章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永飞,王佩宾,王章民,范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556号原告弓永飞,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钻井三公司职工,住。被告王佩宾,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章民,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范国胜,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弓永飞诉被告王佩宾、王章民、范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佩宾、王章民、范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永飞诉称:被告王佩宾因做生意缺乏资金。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约定年利息18.5%,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借款时由被告王佩宾亲笔出具了借款条,同时由王章民、范国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国胜偿还了借款25000元,余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被告王佩宾、王章民、范国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弓永飞与被告王佩宾系熟人关系。被告王佩宾在古云铁庙从事塑编生意。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佩宾找到原告弓永飞要求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弓永飞借给被告王宾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王章民、范国胜提供担保,签订借条合同书一份。载明:“乙方(借款人)王佩宾保证人王章民范国胜……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三、贷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贷款期内,年利为18.5%。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款项,逾期部分加收年利率2%。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追回贷款。……七、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偿还或无力偿还的由保证人承担借款人的一切责任。……乙方王佩宾保证人王章民范国胜2013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范国胜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25000元.后被告王佩宾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范国胜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佩宾提供了借款,被告王佩宾也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佩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章民、范国胜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在被告王佩宾不履行偿还应该借款时,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其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合同。被告王章民、范国胜应在被告王佩宾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章民、范国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审理中,原告向我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范国胜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佩宾、王章民、范国胜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佩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弓永飞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5%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5000元计算)。二、被告王章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佩宾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王章民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审 判 员 李子坤助理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