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江山市大鑫物资有限公司诉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路107-12号,机构代码:68669945-X。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某于2011年11月28日提起反诉。本案起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较复杂于2013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2013年1月17日和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等产品的专营公司。从2011年4月1日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进货彩钢瓦等共计114694.74元,2011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694.74元。对帐过程中,被告认为水沟质量有异议(水沟货款11179.20元)。对帐后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要求支付无异议部分的货款103515.54元,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所欠货款,至于水沟部分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现暂不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3515.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2011年4月到7月,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处购买货物事实,而且在产品未安装之前并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也没有返修的问题。反诉原告说的所谓预算没有依据。我们的产品都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故反诉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从4月1日开始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总共欠货款11万元多,而本次诉讼请求中已经将1万多元的水沟货款扣除。2、产品质量证明书三份,以证明销售的产品的质量都是合格的。3、销货清单三份,以证明卖给被告的彩钢瓦(也叫彩钢板)单价为24元/㎡,还有其他材料的价格,有被告的签字确认。4、C型钢规格尺寸及参数表及图形各一份、照片九张,以证明第二次的补充鉴定意见书第7项计算错误,按120*50*20*2规格的C型钢添37根计算只有0.879吨,被告钢结构房实际使用的也是12㎝的C型钢。被告吴某辩称:双方是存在买卖关系,也对过帐,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方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需要返修,水沟部分返修费用应予扣除,即由原告承担。同时反诉诉称:反诉原告因建造厂房需要,于2011年4-7月向反诉被告购买彩钢瓦。在未安装完毕时,就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水沟部分的镀锌板即出现大面积锈斑,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经预算,需6万多元返修费用,反诉被告拒绝赔偿。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出卖的镀锌板质量具有严重瑕疵,才导致返修费用的产生,故反诉被告应对返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讼要求反诉被告:1、赔偿损失暂估6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出来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51766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七张,以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水沟有质量问题,有锈斑点。本案本诉部分双方无争议,反诉部分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供水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若存在,更换水沟所需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也认可;证据2与反诉部分无关联,到对方处购买了产品,作为供方就应当承担责任,该证明书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这是对消费者的承诺,而不是推卸责任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与反诉无关联,与水沟的维修和赔偿价格没有关系。关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但锈迹斑点的存在不代表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锈迹斑点的原因很多,应结合现场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水沟的质量问题,从照片所示确实存在锈斑点,对此双方曾有过协商,原告方也表示过愿意承担更换水沟的安装费用,庭审中原告辩称水沟的锈斑也有其他原因所致的情况,从情理上讲,这种可能性不是没有,但原告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商品负有确保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义务,故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就本案情况来说,仅凭厂商的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水沟的锈斑与其无关,或是由其他原因所致,所以,原告的证据2既缺乏针对性,也不具有说服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更换水沟所需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即反诉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2013年7月24日上午,原告雇请师傅在自有的一处钢结构房在不掀掉彩钢板(瓦)、保暖层的前提下,进行添横梁(C型钢)将原钢丝网移固到新添的C型钢上的演示,演示时,原告方邀请了审判人员在场,审判人员将演示场景拍了一些照片,对于该组照片,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这些照片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关于水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曾申请过司法鉴定,后因考虑到鉴定成本过高,又放弃了鉴定。关于更换水沟所需的费用问题,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申请司法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由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中了解该厂房水沟所用材料为镀锌天沟,该材料具有防锈能力,不需要涂刷防锈油漆及聚氨酯面漆,而现场查看情况,该厂房屋顶水沟面层锈蚀严重,材料面层有脱落现象,因此,该材料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从长期使用要求考虑,应拆除彩钢板及屋顶水沟,采用质量合格产品重新安装天沟,然后恢复面层彩钢板。建议使用不锈钢天沟,施工过程中不得破坏隔热板,并保证施工质量。2、返修费用97256元(其中不锈钢天沟79105元)。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返修费用过低,不符合实际;钢结构厂房屋面的制作采用内屋顶水沟连体性结构,拆除屋顶水沟必须先拆除屋顶水沟所涉的整个屋面,但鉴定中的面积仅为56.7㎡,与实际严重不符,需给予补充鉴定。2012年12月14日该鉴定机构再次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认为需拆卸整个屋面板,返修费用151766元(其中镀锌板天沟26985.96元)。该鉴定意见书,反诉原告质证认为,有些费用没有包含进去,费用过低,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质量问题他们没有鉴定资质的,更换水沟有更经济的方案,近3万元的水沟款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两份鉴定报告都不应采纳。同时,反诉被告又于2013年1月21日提交了书面鉴定异议请求,认为反诉原告对第一次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在没有与某公司沟通的情况下,又出具了第二份鉴定报告,该份报告对于水沟更换方案及费用明显不合理;经征询多年从事钢结构行业的人员,合理可行的方案是:在水沟位置旁边加根横梁,将原来固定在水沟上的钢丝移到横梁上固定,这样就可以更换水沟,小心一点也不会损坏隔热层和彩钢瓦。反诉原告提出的全部掀掉彩钢瓦的更换水沟方案明显不经济、不合理,要求对更换水沟所需的费用进行重新评估。2013年6月中旬,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再次派员察看现场,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到场,其认为在水沟边加横梁换水沟的方案,有一问题较难解决,即那么长的屋面跨度,钢丝如何拉紧,而且整个钢丝网松紧要适当。为此,2013年7月24日上午,反诉被告雇请了一徐姓师傅和一名帮工在江山市区虎山路418号公司现住地自有的一座钢结房进行了实验,在未掀屋面板和隔热层的情景下,更换了一根房屋滴水沿的一根横梁,横梁长6米,花了差不多2个小时,换好后的钢丝网松紧与别处差不多,该钢结构房的跨度与涉案房屋的跨度相近。该鉴定机构针对反诉被告提出的加横梁更换水沟的方案,于2013年11月4日再次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厂房实际情况,结合设计意图,如果采用反诉被告提出的方案进行处理,必须保证以下几点事项:1、安置C型钢时,必须考虑拆换钢丝网时预留足够的工作空间,拆换钢丝时必须确保钢丝有足够的紧度,防止屋面整体或局部出现凹陷现象;2、新按C型钢必须保证具有足够的水平刚度,可采用两根20号C型钢对焊来确保水平刚度,并在离钢柱400㎜处设缀条斜撑,缀条长500㎜,厚20;3、由于屋面彩钢瓦屋面压制在更换水沟上,拆原钢丝网时必须保证不破坏彩钢瓦屋面,并确保更换后彩钢瓦屋面与新换水沟有可靠的连接,以防止大风等气候原因造成彩钢瓦被刮掀起的现象,避免安全事故发生;4、在施工过程某某确保施工安全和建筑物的整体可靠性,所有钢结构之间的连接均应采用满焊等。更换水沟所需费用为107247元(其中镀锌钢板天沟27461元)。对于第三次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反诉原告质证认为,本次评估报告与原来提出的鉴定意见是不相符的,这次是根据反诉被告提出的方案出具的,该方案是没有科学依据的,任何方案首先应考虑安全,所以仍然应该采用第二次鉴定意见;反诉被告补充出示的证据4,照片是何时拍、哪拍的,C型钢的型号不清楚,均不予认定,C型钢与本案没有关联。反诉被告质证认为,镀锌水沟不应由我方承担;评估报告中的第7项,说明中的型钢价格是4000多,但报告中要6000多,而且吨位也有异议,更换水沟没有什么垃圾的;关于反诉原告说的钢丝拉不紧问题,我方实际进行了演示,说明是可以解决的,我方提出的更换水沟方案比对方提出的更经济,更安全。本院认为,三份鉴定意见书均系专门机构的专业人员根据专业要求和更换水沟的不同方案而出具的专业意见,但相比较而言,第三份意见书更科学、经济、合理并切合涉案结构房实际。不过,镀锌钢板天沟(水沟)的价款,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应予扣减;关于建筑垃圾运费1295元问题,由于更换中要报废的大都是金属物,是可回收的,而且一般有人上门回收,不需运输,故该项费用不应计算。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等产品的专营公司。从2011年4月1日开始,被告因建造厂房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彩钢瓦等材料共计114694.74元。2011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694.74元,其中水沟货款11179.20元。对帐过程中,被告反映水沟质量有问题,2011年8月8日经过双方某某,约定水沟由吴某重新采购,安装费用由大鑫物资公司支付,实际应支付的货款为103515.54元。但对于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水沟也未更换。关于更换水沟的费用问题,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书认为,所需费用为97256元(其中不锈钢天沟79105元)。被告提出异议后,该鉴定机构又根据掀掉彩钢瓦、隔热层、钢丝网的更换水沟方案出具了第二份鉴定意见书,认为需要费用151766元(其中镀锌板天沟26985.96元)。原告认为不合理,提出不需掀掉彩钢瓦、隔热层,可在水沟边添横梁将固定水沟边的钢丝网移到新添的横梁(C型钢)上固定更换水沟,据此鉴定机构又于2013年11月4日再次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此种方案更换水沟的费用为107247元,其中镀锌钢板天沟(水沟)的估价为27461元,建筑垃圾运费为1295元。另经测量,涉案钢结构房现用屋面板(彩钢瓦)的厚度为0.43-0.45㎜。被告因更换水沟所需费用的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694.74元,扣除质量有争议的水沟货款11179.20元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03515.54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在买卖关系中,作为供方的原告对自己所供产品有确保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义务,关于水沟质量问题,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双方在对帐过程中,原告也表示同意承担更换水沟的费用,而在诉讼中,原告对水沟质量提出了鉴定申请后又放弃了鉴定,所以关于水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应负有证明责任,因而根据本案实际,可推定原告所供被告的水沟有质量问题,据此,原告对被告更换水沟所需的合理费用负有赔偿责任。比较鉴定机构先后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结合涉案房屋为简易钢结构房的特点,第三份鉴定意见书在剔除水沟款和建筑垃圾运费的情况下,应更切合实际,所以在扣除这两项费用后,所需费用78491元应是比较合理的,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该项损失。故双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03515.54元。二、反诉被告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吴某更换水沟费用78491元。三、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某公司25024.5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35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28135元,由原告某公司、被告吴某各承担140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某某审 判 员 徐某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