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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章,王代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朱国章。委托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代洪。原告朱国章诉被告王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代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代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章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王代洪以工程施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代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王代洪因承揽工程需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口头承诺于2012年6月20日归还,被告当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国章现金180000元,2011年元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17个月费用17×9000元=153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注:如提前归还,费用按月照减)此据,借款人:王代洪,2011年12月20日”。2011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国章现金人民币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注:此款于2012年3月8日归还)此据,借款人:王代洪。”上述借款,原告在借款当日以支付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460000元到期未归还属实,该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偿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上的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原告现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规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代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国章借款460000元;二、被告王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国章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强审 判 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