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莫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与于海峰诉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于海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莫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法定代表人张纯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桂霞,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峰,男,46岁,汉族,无职业。原告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于海峰诉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张纯田及委托代理人董桂霞、被告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委托原告为其风险代理,双方依法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执行款项的30%优先支付原告代理费,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在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向对方支付请求额的20%的违约金。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经过多次调查取证及于相关部门的协调,最终于2013年5月达成和解,为被告要回了土地款,但结案后,被告却迟迟未按协议给付原告代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12000.00,违约金2400.00元,共计14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海峰辩称,原告陈述中的地数是55亩,而不是50亩,这有误差,当时在2001年6月份,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律师,答应我们说元旦就有结果,按每亩地300元交了预付款1万多元,但是过了元旦事情一直没办成,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应给付代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海峰于2011年6月27日委托原告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风险代理,双方依法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之后原告根据代理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代理义务,并为被告要了土地的补偿款40000元。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于代理费只约定了清回款项的30%,并没有具体的数额,属于对委托报酬的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未约定报酬的具体金额,事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认定。诉讼委托合同关系中,可以根据律师行业经营的交易习惯,如果未约定报酬的具体金额的,可以按照有关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一般收费标准计算报酬金额,所以按照《2011年内蒙古律师收费标准》规定,被告于海峰应按照补偿款的6%给付原告代理费,即40000×6%+1000﹦3400元。被告所称的已给付原告12000元的差旅费,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承认,但因差旅费与代理费无关,二者不能互相抵消,故本院在此不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举证与被告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收回土地申请书、上访材料、法律意见书、律师声明、土地监察部门督查申请书、被告证明、土地仲裁申请书、征用土地申请、民事起诉状,不予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答复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海峰出示的光盘因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于海峰签订的代理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于海峰给付代理费,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不能明确具体的收费金额,应按一般收费标准计算报酬金额。为此依照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二款、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3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健龙审 判 员 蔡 辉人民陪审员 李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