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求了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樊某某的意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樊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陕A117**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3KM+100M处时,撞于道路右侧山体护墙上,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樊某某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与其朋友冯某某在黄陵县与冯的朋友一起吃饭,席间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当天晚上他们一起唱完歌后,由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冯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117**号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载乘冯某某等一行5人离开黄陵(怕违章,未挂车牌),23时许,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3KM+100M处时,撞于道路右侧山体护墙上,造成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6月12日1时5分采集的樊某某的血液,于2013年6月12日15时40分作出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冯某某放弃向被告人樊某某请求赔偿损失,并对被告人樊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交警部门调派出动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证人冯某某、张某某证言、血样提取、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证明、申请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颜芳书记员 张文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