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二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玛吕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玛吕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玛吕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1777号飞洲时代大厦1603室。法定代表人:徐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忠,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梅。上诉人玛吕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了(2013)大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玛吕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在第五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刘美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玛吕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吕莎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生公司),由比利时玛吕莎公司的业务代表扈德成与宝生公司业务经理郭洪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先行磋商后,于2010年4月27日、同年7月9日,分别签订编号为BD10-4-48和BD10-7-17号《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玛吕莎公司向宝生公司购买不同型号冷轧卷板共计465吨与360吨,共计825吨,合同价总价款分别为272.45万元与186.3万元,共计458.75万元;该两合同另均约定:货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JISG3141标准执行,提货地为宝生公司厂内,货到按日标验收,买受人发现有质量异议应货到目的港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并封存原物,动用异议的数量不得超过10%,否则视为无质量异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玛吕莎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同年7月12日向宝生公司支付预付款136万元与93万元;并于2010年7月14日、同年8月4日付清剩余货款1397241.25元与1006600.70元。玛吕莎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以电子邮件通知宝生公司发货等相关信息,宝生公司按指令送货到天津港二公司,天津云盛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接货并装船,货物由厦门远洋运输公司货轮富安城号承运,2010年8月7日装船,2010年10月2日抵达哥伦比亚巴兰基亚港口。2010年10月23日,玛吕莎公司接客户玛吕莎钢材有限公司电子邮件,被告知涉案冷轧卷板存在层叠、划伤等质量瑕疵。玛吕莎公司同日向宝生公司发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要求及时提供解决方案或派遣检验员或指定权威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2010年10月28日及次日,玛吕莎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宝生公司涉诉冷轧卷板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尽快提出赔偿解决方案或委托权威机构进行现场检验。2010年11月1日,玛吕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宝生公司再次发送货物照片,并要求其提出解决方案,宝生公司于同日确认收到电子邮件。2010年11月2日,玛吕莎钢材有限公司向玛吕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191257美元的索赔。2010年11月19日,宝生公司向玛吕莎公司发送传真,载明“对此批货物做出15美元/吨的让利,按实际汇率核算人民币。此款项总额从下次货款中扣除。”2010年12月9日,北京市中为律师事务所向宝生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索赔方案。2012年1月17日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鱼剑锋、赵颖通过EMS向宝生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该公司于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就质量索赔事宜进行协商、沟通。玛吕莎公司通过玛吕莎钢材有限公司,委托SGS机构对涉案货物质量所做的鉴定结论显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玛吕莎公司与宝生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均明确了运输方式、交(提)货地点、质量JISG3141标准、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及其它要求,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应全面履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宝生公司仅依与玛吕莎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质量标准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对于玛吕莎公司与其客户比利时玛吕莎钢材公司,以及比利时玛吕莎钢材公司与客户ACEROSCORTADOSS.A(以下简称AC公司)买卖合同中关于质量的约定标准,不同的质量标准仅在各独立合同主体之间具有相对的约束力,连环买卖合同之间的质量标准并不具有先后必然因果关系,其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故玛吕莎公司因其客户以质量问题向其索赔,进而向宝生公司索赔的诉求主张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另认为,涉案两份合同均确定了买卖货物交付地点系宝生公司厂内,交付后的货物毁损、灭失风险依法转移到玛吕莎公司。依双方在合同中履行方式的约定,宝生公司代办运输到天津港后,将货物交到玛吕莎公司指令的接货方天津云盛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宝生公司依合同已全面履行了出卖方的约定义务。关于合理质量异议期的界定,玛吕莎公司主张宝生公司应当明知涉案货物系销往哥伦比亚,己方提出的质量异议时间系在合同约定的合理异议期内,对方应承担因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的被客户索赔部分损失。但玛吕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除涉及天津港港口外均无其它“目的港”信息。玛吕莎公司在2010年7月20日、7月26日针对该两份合同的交货问题向宝生公司两次发送了电子邮件,在邮件中初始谈及涉案货物销往哥伦比亚的特殊港口。依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视为当事人对原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应认定为新要约,宝生公司对此未予承诺,故玛吕莎公司对于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主张,依法不引起原合同条款变更的法律效力。因此,宝生公司依合同代办运输货物抵达天津港,应视为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天津港即合同约定的目的港。玛吕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依约定应为货到天津港后60日内,就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在异议期内提出,并对损失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否则,逾期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涉案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玛吕莎公司通过玛吕莎钢材有限公司,委托SGS机构对涉案货物质量所做的鉴定结论,因该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具有利害关系,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应采信。故玛吕莎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成立,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了玛吕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玛吕莎公司负担。玛吕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SGS检验机构在国际上被广泛认可,其检验报告具有公信力,应予采信;己方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检验费等费用主张应予支持;本公司与宝生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完整的国际贸易的第一个环节,交货地的目的港应为哥伦比亚的巴兰基亚港,而非天津港,更不是对方厂内,据此,检验货物质量的合理期限不应限定为到达天津后的60日,己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并未逾期;宝生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交付的货物因防护措施不当,造成锈蚀、黑斑、层叠等瑕疵,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采信证据错误,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宝生公司二审答辩称,SGS报告系玛吕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部门所做,形式与内容均不合法;对方超出异议期提出的索赔主张不应支持;本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玛吕莎公司与宝生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同年7月9日,签订编号为BD10-4-48和BD10-7-17号《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磋商一致后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该两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均系有效处分行为,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如无洽商变更情形,应全面履行。宝生公司依合同代办运输货物抵达天津港的交付行为并无瑕疵,天津港即合同约定的目的港。玛吕莎公司上诉称与宝生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完整的国际贸易的第一个环节,交货地的目的港应为哥伦比亚的巴兰基亚港,而非天津港的观点与合同约定相悖,亦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玛吕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为货到天津港后60日内,该公司若主张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异议期内提出,并对损失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玛吕莎公司二审上诉主张,交货地目的港系哥伦比亚的巴兰基亚港,检验货物质量的合理期限不应限定为到达天津港后的60日的观点,与合同条款冲突,不能成立。本案中,玛吕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涉案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玛吕莎公司与玛吕莎钢材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玛吕莎公司通过玛吕莎钢材有限公司,委托SGS机构对涉案货物质量所做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且SGS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未对涉案货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JISG3141标准进行明确评价,不能证明宝生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SGS机构鉴定意见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玛吕莎公司上诉称SGS机构鉴定意见具有公信力,能够证实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观点不能成立;玛吕莎公司因鉴定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检验费等费用亦不应由宝生公司承担。玛吕莎钢材有限公司同意AC公司的索赔意见,实际赔偿AC公司的索赔金额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宝生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理,玛吕莎公司承担玛吕莎钢材有限公司上述赔偿金额的行为亦不能作为玛吕莎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索赔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玛吕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玛吕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