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佑与被告石彦彪、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佑,石彦彪,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张天佑,男,生于2008年11月22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居民。法定代理人张西萍,男,汉族,生于1984年01月02日。委托代理人任伟,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西郊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彦彪,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9日,甘肃省静宁县居民。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建业街。法定代表人杨军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志凌,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下述简称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负责人丁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继刚,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张天佑与被告石彦彪、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佑的法定代理人张西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石彦彪、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志凌、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佑诉称:2013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石彦彪驾驶宁D35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柳湖路东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崆峒区柳湖路保丰四社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天佑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彦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天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天佑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并颅骨骨折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30天;后在平凉市中医骨上医院治疗78天,共花费医疗费19651.07元(被告石彦彪支付20000元)。原告张天佑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天佑现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651.07元、护理费50017.5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700元、交通费5298元、其他经济损失6000元,合计140080.3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石彦彪和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赔偿。被告石彦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除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赔偿的外,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待质证时看票据;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一个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应按40元/天×105天计算,省外按50元/天×30天计算,合计5520元;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鉴定费、交通费依票据确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甘肃省标准计算;其他经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与事故无关,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我公司承担1万元,剩余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限额,不予赔偿;护理费过高,应以住院天数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残疾赔偿金应在举证时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应以事故发生时伤者送往医院及转院时的往返交通费用为准;住宿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原告张天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住院病档二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二份、门诊回执一份、用药清单一份;4、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10484.67元;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4499.50元;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票据、挂号凭证及预交款收据一份,金额3754.30元;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金额891.60元;5、住宿费票据7张,金额5700元;6、交通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交通费票据169张,金额2298元;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500元;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月租金1000元,证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天佑的身份、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原告花支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张西萍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石彦彪针对原告张天佑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不属实,没有在医院住院;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张天佑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天数应为8天;证据6中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与西安治疗天数不一致;原告有些交通费票据目的不明确,关联性不够,无法认定是否为治疗去的西安;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针对原告张天佑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原告三次住院天数有差错;证据5住宿费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些属于不必要的开支;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七月份的交通费目的不明确;证据7中鉴定费不承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天佑提供的证据4中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预交款收据不属于正式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西安门诊治疗票据及门诊病历,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共检查及治疗7次,其中5月9日的是在平凉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去西安检查,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月12日至5月15日检查治疗共四次、6月5日检查一次、7月22日检查一次,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住宿费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西安门诊治疗票据、门诊病历时间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在西安住宿天数为12天,按照西安住宿标准,以160元/天为宜,对于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920元;证据6交通费金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转院去西安的救护车费用为3000元,去西安检查治疗来回花支交通费1404元(按两人/次计算),市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共计支持4904元;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已赔付护理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张天佑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彦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504.80元;2、交警队押金收据一份,金额20000元,原告张天佑已领取;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张天佑垫付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天佑、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对被告石彦彪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天佑、被告石彦彪、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石彦彪驾驶宁D35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柳湖路东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崆峒区柳湖路保丰四社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天佑碰撞,致原告张天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彦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天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天佑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股骨下端骨折、创伤性脑损伤、皮肤挫伤,花支医疗费11881.07元(住院费用结算单10484.67元、门诊票据1396.40元);在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78天,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花支医疗费4499.50元;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支门诊费3664.30元;以上共计花支医疗费20044.87元。原告在平凉住院、西安门诊治疗期间,花支交通费4904元,住宿费1920元。原告张天佑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支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天佑住院期间,被告石彦彪为其垫付医疗费504.8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现金20000元,合计20504.80元。另查明:宁D353**号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石彦彪所有,挂靠于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石彦彪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张天佑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张天佑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石彦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天佑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D353**号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石彦彪直接向原告张天佑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天佑和被告石彦彪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石彦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天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原告张天佑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金额为准,本院支持20044.87元。(2)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和需两人护理的证据,依据甘肃省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70.5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70.50元/天×105天=7402.50元,在西安门诊治疗12天的护理费为70.50元/天×12天=846元,合计8248.5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40元,以住院治疗期限105天为准计算为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以住院治疗期限105天为准,本院支持4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对其主张的34313.8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支持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天佑十级伤残,因此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过高,根据原告张天佑的伤情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92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天佑的医疗费20044.87元、护理费82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920元、交通费4904元,以上共计8233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D353**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3886.3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张天佑63886.30元。下剩医疗费等18444.87元的80%即14755.90元由被告石彦彪承担(原告张天佑在领取以上赔偿款时退还被告石彦彪垫付的5748.90元);下剩医疗费等18444.87元的20%即3688.97元由原告张天佑自行负担。(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张天佑承担310元,被告石彦彪承担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雨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