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曹某与巨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巨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661号原告曹某,女,201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婴儿。法定代理人马香敏(系原告曹某之母)。法定代理人曹国良(系原告曹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邬德朔,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史满春,系该院院长助理。原告曹某与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1月8日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史满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0时20分许,原告之母到被告处正常分娩二胎,因被告的值班医生在接生过程中暴力操作,造成原告右上臂丛神经损伤,右手臂不能动。后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右上肢肌力为0。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终生无法弥补的永久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9943.05元。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之母马香敏系经产妇,来我院时宫口已开大8到9公分,产程进展较快,且估计胎儿较大,紧急行无菌接生术加左侧会阴侧切除。在整个事件中医务人员对孕妇的情况判断是正确的,并将情况告知家属,臂丛神经损伤是巨大儿、肩难产的并发症,医务人员尽了告知义务。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操作规范,没有明显过错,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0时50分许,原告之母马香敏到被告处分娩,经查体原告之母宫口开大8-9公分,宫缩规律,骨盆外测量正常,急常规消毒,在局麻加神经组织麻醉下,行无菌接生术加左侧会阴侧切除。分娩过程中,右肩娩出困难,经助产后胎儿娩出,经诊断为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原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多次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190.7元(其中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450.5元)。2013年4月19日,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的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曹某右臂丛神经损伤为四级伤残。2013年11月8日,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补充鉴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7月1日,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的护理期限为3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5600元。被告应诉后,对原告补充鉴定的五级伤残无异议,对护理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虽对鉴定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就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母马香敏在被告处分娩,致原告曹某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该鉴定结论认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24190.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本院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3日理疗科缴费13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其是否缴费,该证据没有发票相印证,不属于医疗费。对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理疗科缴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曹某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3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曹某的护理人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原告曹某住院7天。其护理费为:90.05元/天×7天×2人+90.05元/天×(360-7)天×1人=33048.3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以及去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205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理疗时因不让住院所产生的住宿费13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原告提交的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单据情况看,原告在该院理疗诊治属实,因未住院而产生住宿费也是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8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伤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0元/天×7天=21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曹某为农村居民,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20年×60%=113352元。原告另支出司法鉴定费5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是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曹某因医疗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190.7元,2、护理费33048.35元,3、交通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残疾赔偿金113352元,6、司法鉴定费5600元,7、住宿费800元,以上合178401.05元。《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被告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损伤与被告医疗行为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142720.84元(178401.05元×80%)。《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构成五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曹某各项经济损失142720.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曹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巨野县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洪臣审判员 彭云欣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