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延文与王延新、尹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文,王延新,尹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王延文,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仁义,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青岛锦喜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延新,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尹华,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延文诉被告王延新、尹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新、尹华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延新系姐弟,两被告系夫妻。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三马路付11号内1号的房屋属于我所有,两被告自2005年5月起一直在内居住,我多次协商两被告腾房未果。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三马路付11号内1号的房屋返还给我;(二)两被告支付房租10万元(自2005年开始,至2008年6月底,每年7000元,共计2100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底,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底,按每年12000元,共计36000元;2012、2013年6月底,每年21600元,同时自2013年起,按每年21600元,同时每两年按市场价递增一次)。被告王延新辩称,诉争房产是我母亲的房子,自我结婚就在该房内居住;房产过户时我不知道,是我母亲的意思,我父亲也不同意,但拧不过我母亲的意见,才办理了过户手续;我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房租的问题,我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我们10年时间,10年后我同意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尹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延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延新系姐弟、两被告系夫妻。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三马路付11号内1号房屋即诉争房产原属原原告与被告王延新父母所有,2005年5月23日过户至原告王延文名下。两被告于2004年6月6日起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因要求两被告腾房未果,遂具状至本院,请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三马路付11号内1号的房屋;支付房租10万元(自2005年开始,至2008年6月底,每年7000元,共计2100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底,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底,按每年12000元,共计36000元;2012、2013年6月底,每年21600元),同时自2013年起,按每年21600元,同时每两年按市场价递增一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诉争房产所有权人原是原被告之父母,现已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关于其居住的是父母的房产之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诉争房产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房产权益的处分,于法有据,且两被告名下亦有房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满足原告要求其返还房屋的请求。诉争房产原属于原告王延文与被告王延新的父母所有,两被告居住诉争房产是父母的意见,故其与原告之间应认定为借住,不属于租赁关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延新、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三马路付11号内1号的房屋,完好无损地返还原告王延文。二、驳回原告王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王延新、尹华负担,因原告王延文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王延新、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蓉审判员 于晓宁审判员 李善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