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猛诉张玲、张慧、王音、朱晓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张玲,朱晓静,王音,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57号原告王猛,男。委托代理人蒋银君(系原告妻子),女。被告张玲,女号。被告朱晓静,女。被告王音,女。被告张慧,女。原告王猛与被告张玲、朱晓静、王音、张慧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及人民陪审员张林福、施云清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张玲、朱晓静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被告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朱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诉称:被告张玲因经营所需,经被告王音介绍后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0日前归还。被告王音、朱晓静、张慧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交付被告张玲8.5万元,其余5万元系被告张玲之前未还借款续借,故借条中15万元实际本金为13.5万元,而1.5万元作为利息已预扣。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玲未能按约还款。经向担保人催讨,被告王音于2013年7月4日代被告张玲向原告归还3.5万元。因余款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张玲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要求被告朱晓静、张慧在9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音的起诉。被告张慧辩称:被告张玲向原告借款共三次,本案所涉15万元系第三笔借款,前两次均已还清。原告在出借时涉及高利贷,且被告张玲因涉及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法院不应以民事程序处理本案。被告张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晓静未到庭,但其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张玲系同事关系。张玲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1日的借条是张玲所写,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转账交给张玲8.5万元,另5万元是张玲以前向原告所借的,未扣除利息在借条上写了15万元。被告王音未到庭,但其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玲2012年10月11日所写的借条签字属实,借条上15万元实际本金是13.5万元。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其与原告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其以担保人身份代张玲归还借款3.5万元,原告则放弃向其主张其应分摊的担保责任份额4.5万元,故其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及被告朱晓静出具的证明书。经质证,被告张慧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张慧为证明其所辩,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燕娟的出庭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张玲出借借款中存在收取高利贷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王音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房产登记等资料。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慧对该真实性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玲向原告王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猛现金人民币15万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该15万元中包括原告王猛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张玲的8.5万元,被告张玲所欠原告旧账所转的5万元,以及预扣的借款利息1.5万。被告朱晓静、王音、张慧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届期,被告张玲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因被告张慧、王音提出该借款可能涉及诈骗嫌疑,本院遂将本案相关材料作为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审查。2013年7月,公安机关相关部门明确不予立案侦查后,本院即立案受理。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音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王音以担保人身份代被告张玲向原告归还借款3.5万元,原告则免除被告王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担保份额4.5万元之责任,并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猛与被告张玲间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玲拖欠原告借款13.5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成立,因担保人之一王音代其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故尚余借款10万元被告张玲应予归还。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音的起诉,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晓静、张慧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扣除担保人之一王音应当承担的份额后,要求被告朱晓静、张慧在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玲、朱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猛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猛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朱晓静、被告张慧对被告张玲上述债务在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被告朱晓静、张慧在257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玉明审 判 长 朱云龙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