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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小毛”),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1日23时许,陈某某、袁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小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湘城”酒店前的韶山路上与韩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刮擦事故,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陈某某、袁园遂通过电话喊来朋友唐某(另案处理)、张某、周某、杨某、冯某某为其帮忙,唐某又通过周某喊来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纠集李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胡某某又纠集1身份不明男子共4人乘车赶往“湘城”酒店前,在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及李某某、胡某某及胡某某喊来的男子对站在酒店台阶上的韩某某丈夫胡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致使其左侧第5、7、8、9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构成轻伤。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2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出资,安排服务员曾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3片10栋的“幸运鸟”的棋牌室内,被告人李某自己吸食并容留曾某吸食毒品。2、2012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3片10栋的“幸运鸟”棋牌室内容留前来赌博的汤某(已判刑)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现场照片及吸毒工具物证照片、通话记录详单、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人李文、曾某、汤某、张某某、詹某、周某、张某、冯某某、韩某某、王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尿样成份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5月11日23时许,陈某某、袁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小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湘城”酒店前的韶山路上与韩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刮擦事故,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陈某某、袁园遂通过电话喊来朋友唐某(另案处理)、张某、周某、杨某、冯某某为其帮忙,唐某又通过周某喊来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纠集李某某、胡某某(均在逃),胡某某又纠集1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共4人乘车赶往“湘城”酒店前,在唐某的示意下,被告人李某及李某某、胡某某及胡某某纠集的男子对站在酒店台阶上的韩某某丈夫胡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致使其左侧第5、7、8、9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构成轻伤。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2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出资,安排服务员曾某(已被行政处罚)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3片10栋的“幸运鸟”的棋牌室内,被告人李某容留曾某同场吸食毒品。2、2012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3片10栋的“幸运鸟”棋牌室内容留前来赌博的汤某(已判刑)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侯)决字(2012)第78、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其制作说明,通话记录详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化)字(2012)202、210号《物证鉴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2012)长公刑化字第202、210号《毒品保管收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雨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汤某、雷某、谭某某、赵某、姚某、詹某、李某、张某某、袁某、陈某某、唐某、张某、周某、冯某某、韩某某、王某、韩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