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蒋玉芬与朱国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芬,朱国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43号原告:蒋玉芬,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朱国如,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蒋玉芬诉被告朱国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玉芬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国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蒋玉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朱国如出具的原始借条、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朱国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朱国如向原告蒋玉芬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朱国如向原告蒋玉芬出具了一份借条。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朱国如向蒋玉芬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月息3分。原告现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原约定利息的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玉芬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国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