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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鲁达诉被告张智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达,张智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鲁达。被告张智诚(曾用名张致诚)。原告鲁达诉被告张智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鲁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达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6月21日和6月24日三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35万元、15万元,三次共计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补签了《借款合同书》,并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按借款合同书的约定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3、被告从原告借款之日起到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智诚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鲁达与被告张智诚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确认原告在2011年6月31日前将人民币100万元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在协商一致,就该笔借款事宜重新签订以下协议:被告张智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若被告未能在2012年6月31日前向原告全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借款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并且从逾期之日起,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月息2%的利息作为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劳务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双方还就借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证明其在2011年6月31日前汇给被告10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历史交易表,该交易表载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6月21日和6月24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35万元和15万元,共计转账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鲁达与被告张智诚前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首先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万元,共计118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25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25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68万元,如被告不全部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以上任何一项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债务,并有权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以1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债权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并且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以118万元为基数的20%的违约金。双方还就还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在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25万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银行历史交易表、《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银行历史交易表和《还款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所述,即《借款合同书》和《还款协议》可证明原告的三次银行转账行为是向被告借款的行为,而银行历史交易表可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借款义务,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而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书的约定支付20万元违约金和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两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对原《借款合同书》作了实质性变更,双方首先确认了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依《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万元,共计118万元,而没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且,双方对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既没有约定被告依《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又重新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那么,原告再依《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逾期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利息的计算则应分时间段来处理: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已确认被告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此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这一时间段的借款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18万元,如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则同样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1月1日起到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以118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现主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达借款100万元,及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8万元;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则以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60元,由被告张智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