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边玉玺与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鲁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王辉岩(案外人),女,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肖伟,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边玉玺,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王正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大勇,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工业园卧龙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于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信,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爱群,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边玉玺与被执行人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奥公司)、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威利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3)鲁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35%的股权(下称涉案股权)。案外人王辉岩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辉岩认为,本院拟处置的股权实际为异议人所有,本院不应对涉案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中止执行(2013)鲁执字第5号案,并停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措施。事由及理由如下:威利发公司因投资烟台中奥广场项目多次向异议人借款,截至2012年11月30日,威利发公司累计向异议人借款达850万元。为偿还借款,威利发公司与异议人于2012年12月1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异议人再向威利发公司支付400万元,用于解除股权质押;威利发公司在120日内将其持有的中奥公司50%股权中的25%转让至异议人名下。异议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威利发公司也承诺尽快完成股权变更。2013年9月5日,异议人、威利��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威利发公司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解押过户手续。基于上述事实,异议人认为,其与威利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异议人也履行了相应的股东义务。另外,根据中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所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不应当将涉案股权对外拍卖,除非威利发公司放弃按照原价回购股权。申请执行人边玉玺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尽快拍卖涉案股权。具体为:一、根据中奥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备案,中奥公司的股东为威利发公司、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异议人并不是中奥公司的股东。目前,涉案股权仍归威利发公司所有。二、自进入执行程序至今,被执行��威利发公司从未提到其将25%的股权私下卖给异议人。三、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的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35%的股权早在2010年就质押给了申请执行人边玉玺,且办理了质押登记(烟芝工商股质登记企设字[2010]第003号)。四、在诉讼过程中,山东高院已对涉案股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在山东高院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无权处置查封财产。五、异议人对威利发公司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不能对抗已登记的质权。六、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被执行人威利发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需告知其他两名股东,以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异议人与威利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真实的,那么威利发公司是否通知了优先购买权人,又是何时召开的股东会?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边玉玺与被执行人中奥公司、威利发公司借款合同��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了(2012)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借款合同》还约定威利发公司以其持有中奥公司35%股权为边玉玺的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对此,双方还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依法进行股权登记。上述质押合同内容合法、质权设立的手续齐备,故边玉玺就本案争议债权依法享有质权。……。原审判决(即2011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质押合同有效并确认边玉玺享有相应质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边玉玺对威利发公司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高院(2011)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另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了(2011)鲁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的50%���股权(包括涉案股权在内),冻结期限为2年,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并于2011年11月14日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送达了(2011)鲁商初字第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本院又向被执行人威利发公司送达了(2011)鲁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院认为,一、异议人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有效,本院拟拍卖的涉案股权实际为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执行人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50%���股权已于2011年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而根据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主张的事实,其与被执行人威利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显然系在本院冻结期间,对已冻结的股权所作的处分,且本院在冻结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50%的股权时已依法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论异议人与威利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得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边玉玺。另外,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申请执行人边玉玺就本案争议的股权依法享有质权,“边玉玺对威利发公司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拍卖涉案股权并无不当。二、异议人关于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认为本院不应将涉案股权对外拍卖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而公司《章程》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此外,异议人作为中奥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方,其据以提出异议的、与被执行人威利发公司签订的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恰恰与公司《章程》中禁止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王辉岩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辉岩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启江代理审判员 陈居山代理审判员 王召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