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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传仁与黄木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仁,黄木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457号原告:陈传仁。委托代理人:陈文武、李群杰。被告:黄木标。陈传仁为与黄木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传仁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到庭参加诉讼,黄木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陈传仁起诉称:1999年黄木标向其购买石灰,经2011年8月18日结算,尚欠货款138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2011年8月20日,黄木标又出具说明一份,约定该货款在2013年8月18日前不还,其催讨欠款的来回路费由黄木标承担,欠款的利息从1999年开始计算。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黄木标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黄木标支付石灰款1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黄木标承担本案诉讼费。陈传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双方协议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黄木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黄木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传仁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黄木标尚欠陈传仁石灰款138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8日前付清。2011年8月20日,双方协议约定,若黄木标于2013年8月18日前未支付石灰款,则欠款利息从1999年开始计算。到期后经催讨,黄木标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黄木标拖欠陈传仁货款138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木标应履行付款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陈传仁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减轻了被告方的债务负担,也未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黄木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陈传仁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木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传仁货款13800元及利息损失(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黄木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望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