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某、康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任某,王某,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因期间届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男,汉族。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9日因期间届满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因期间届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男,汉族。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因期间届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康某、任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康某、任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康某到华池县怀安乡坪庄行政村境内被告人马某家附近的陈平29-17井场内盗窃原油,当晚盗窃原油17袋,计0.55吨,价值2824.8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康某系自首,建议判处各被告人单处罚金。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康某到华池县怀安乡坪庄行政村境内被告人马某家附近的陈平29-17井场内盗窃原油,任某、康某同意后,王某驾驶自己皮卡车携带作案工具,三人到达陈平29-17井场沟底时,任某下车放哨,王某、康某联系好马某后到达井场,康某将油管插入井场储油罐内,马某将电源连接在自吸泵上,接通电源用自吸泵抽取储油罐内原油。当晚盗窃原油17袋,王某付给马某2500元后伙同康某、任某将原油用皮卡车拉往华池县柔远镇小西沟境内刘某(另案处理)的收油点销赃,得赃款3900元,除去支付马某的2500元现金外,王某、任某、康某每人分得400元,余下的200元用于车辆燃油费。经查,被盗原油重0.55吨,价值282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五蛟作业区陈平29-17井场;3.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证实被告人所盗原油的含水情况及价值;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收购被告人盗窃的原油的具体数额;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是自吸泵;6.华池县公安局出具的便函,证实被告人王某、康某系投案自首;7.各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参与作案事实及过程;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任某、王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康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非法所得3700元,作案工具自吸泵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