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荣祥与被告王伟安、宁龙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祥,王伟安,宁龙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杨荣祥,男,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安,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宁龙才,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XX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荣祥与被告王伟安、宁龙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伟安,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龙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洋县磨桥加油站转弯处与被告王伟安驾驶的轻型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伟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荣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左眼角外伤及左肩胛骨骨折,花医疗费6085.90元。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5.9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4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伟安辩称,其车辆当时在路边停着,是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车速太快撞在其货车后边。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达成协议,已赔偿了原告1000元,现在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宁龙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伟安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王伟安驾驶陕FDL6**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洋磨路磨子桥加油站弯道路段,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原告杨荣祥驾驶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杨荣祥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伟安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而驾车驶离现场。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伟安驾车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杨荣祥驾车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王伟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荣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左眼角外伤及左肩胛骨骨折,花医疗费6085.90元。2013年5月3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荣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现左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查被告王伟安所驾驶的轻型货车为被告宁龙才所有(王伟安系借用),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6085.90元,误工费664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62133.90元。其中被告王伟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领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安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杨荣祥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分担。被告宁龙才所有的车辆无任何缺陷,保险齐全,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且借用人王伟安有驾驶资质,故被告宁龙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荣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2133.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485.9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2948元,计61433.90元。二、原告杨荣祥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伟安承担490元。三、驳回原告杨荣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王伟安已经支付的1000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伟安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白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