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大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宁波市海曙大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代表人:凌宋耸。委托代理人:凌行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海曙大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轶旻。委托代理人:崔佳杰。委托代理人:叶蕾。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以下简称国泰厂)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大丰���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大丰公司向国泰厂提供冰醋酸1000公斤、片碱500公斤、保险粉1000公斤、纯碱1000公斤、元明粉22000公斤。2012年8月25日,大丰公司向国泰厂开具价税合计33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凌行方已签收。另,在(2012)甬鄞民初字第1548号案件中,国泰厂的委托代理人为凌行方,其职务为该厂常务厂长。大丰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初,大丰公司与国泰厂商定由国泰厂向大丰公司购买纯碱等生产原料,并约定国泰厂应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之后,大丰公司依约将所有货物分批送至国泰厂,国泰厂均签字验收。2012年8月25日,大丰公司向国泰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33160元,国泰厂已签收。但国泰厂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国泰厂支付价款33160元。国泰厂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国泰厂未向大丰公司购买元明粉、纯碱等生产原料,也不曾签订过相关的合同;二、大丰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上的签收人为周之金,据此可知购货人实际为宁波市鄞州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周之金是该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因此被告应为景泰公司;三、大丰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国泰厂同意退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大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大丰公司系将货物交付国泰厂,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开具给国泰厂且国泰厂已签收,故大丰公司与国泰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泰厂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景泰公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大丰公司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主张价款为33160元,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国泰厂支付大丰公司价款331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0元,由国泰厂负担。国泰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泰厂并非适格被告。国泰厂既未与大丰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与大丰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事实上是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平向大丰公司购买货物。景泰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9月停业,而同时因王志���承包经营国泰厂,故大丰公司见此情形才转而向国泰厂讨要货款。此外,由于王志平欠凌行方款项而反聘凌行方为景泰公司总经理,负责监督资金流动及财务。正是因为这一职能,凌行方才收下大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大丰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大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大丰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国泰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承包经营、厂房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国泰厂由王志平承包经营;2.聘书一份,拟证明凌行方受聘任景泰公司总经理,监督财务及资金;3.(2012)甬鄞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王志平欠凌行方款项;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国泰厂由王志平承包��营。大丰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原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真实存在,该协议仅是内部协议,对外依然以国泰厂的名义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系景泰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国泰厂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丰公司与国泰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丰公司将货物送至国泰厂,并开具给国泰厂相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泰厂签收发票,理应支付大丰公司货款。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国泰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