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田xx,女,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农民。被告王xx,男,1980年1月1日生,仡佬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原告田xx诉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蒙英、人民陪审员冯登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在安顺帆布厂租房居住,被告经常给原告要钱,有钱给被告就高兴,没钱时就打原告,这种情况有二十多次。有了女儿后,原告因夫妻打架离家出走,原、被告就失去了联系,原、被告分居已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x与被告xxx于2005年8月9日在猫洞乡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4日生育女儿,被告王xx于2007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田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同年2月4日,原告田xx向本院撤回起诉。同年8月5日,原告田xx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3)普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窝子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查,并可相互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田xx诉请与被告王xx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xx诉与被告王xx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由原告田xx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厚培审 判 员 蒙 英人民陪审员 冯登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廷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