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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崇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崇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铭粤(特别授权代理),男。委托代理人林如刚(特别授权代理),男。被告陈崇妹。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陈崇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陈崇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陈崇妹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陈崇妹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武林支行陆续从原告账户上扣款,至2013年6月6日止,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为93373.10元。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93373.10元及利息损失6619.78元(按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93373.1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安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安信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陈崇妹的身份情况。证据3、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陈崇妹向武林支行借款的事实。证据4、担保承诺函、保证人偿债证明,拟证明原告安信公司代为被告陈崇妹偿还贷款本息93373.10元的事实。被告陈崇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崇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崇妹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原告安信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在被告陈崇妹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安信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代偿借款93373.1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崇妹追偿代偿款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崇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93373.10元,并赔偿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陈崇妹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34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134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审判员  唐品存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