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梅小云与张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小云,张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梅小云。被告张美英。原告梅小云诉被告张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娟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浩、人民陪审员王晓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小云起诉称:原、被告属于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美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茶楼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被告均借故推脱不予归还。综上,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本息,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以证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美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美英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梅小云与被告张美英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美英向原告梅小云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小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娟英代理审判员 江 浩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柳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