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三宝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柳殿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欢,柳殿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三宝初字第00186号原告孙欢,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柳殿发,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孙欢与被告柳殿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殿发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欢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雇佣我的钩机到其承包的工程挖管道路沟,工作半月有余,被告欠我劳务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给我书写欠条为凭。后经我多次讨要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柳殿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位于北票市国营兴顺德畜牧农场协合永用钩机挖管道沟。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钩机工时费)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经庭审认证,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欢为被告柳殿发提供了劳务,被告柳殿发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孙欢要求被告柳殿发支付拖欠其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欢劳务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柳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