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芦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父亲王某甲与被告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3日其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抚育,被告不承担子女抚育费。现随着物价的上涨,学生的生活费、教育费增加,父亲已无力独自抚育原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育费50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芦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08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王某甲抚育,被告不承担抚育费,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王某甲与母亲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王某甲抚育,被告不承担子女抚育费。现因实际生活中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增加,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育费5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具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结合原告目前的生活、学习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500.00元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某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500.00元,2013年抚育费1,0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此后被告芦某某于每年1月15日、7月15日前分二次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各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芦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