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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租住于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314栋601房。2013年7月23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胡某租住处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并在该住处的卧室内查获其持有的疑似毒品共计十三小包。经鉴定,涉案892.08克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2.书证:租房合同、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俸某某、陆某、容某、郑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公(深)鉴(理化)字[2013]4554号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三年六个月到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指出自己身患牛皮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有正当职业,主观恶性小,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