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商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李柏喜、贡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李柏喜,贡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459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锁,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支行职员。被告李柏喜,男,汉族,1951年9月18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申公塘村38号。被告贡国忠,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文化路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李柏喜、贡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撤回对被告李柏喜、贡国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娅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