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黄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2012年下半年以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尤其是2013年1月20日外出后,至今音讯全无。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20日,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2013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综合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本院认为目前原、被告虽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