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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4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大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雷艳玲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大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雷艳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70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大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继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艳玲,女,汉族,1983年5月25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 原告鄂尔多斯市大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磊公司)诉被告雷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艳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胜区天骄南路8号2单元东户一拖二027号底商一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第一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以后每年每平方米每月递增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被告只给付了2万元,现核减被告交付原告的5万元押金,被告仍欠原告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的房屋租金共334527.2元。因被告逾期给付房屋已达100天,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所《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房屋租金334527.2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东胜区天骄南路8号楼2(东)单元东户一拖二027号底商一套,面积为306.46平方米,租金为每年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租金每年每月每平方米递增10元,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给付原告第二年租金2万元。 被告雷艳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磊公司与被告雷艳玲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胜区天骄南路8号2(东)单元东户一拖二027号底商一套,面积为306.46平方米,房屋租金第一年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以后每年每月每平方米递增10元,被告需向原告交纳5万元作为押金,双方还约定,被告每逾期给付房屋租金一日,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1万元,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押金5万元,且已付清2010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的租金,对于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的租金,被告已给付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又在2012年6月26日给付原告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一年的部分房屋租金2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出租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一年产生的房屋租金为404527.2元(计算方法:306.46平方米*110元*12个月),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给付原告2万元租金后,至今未给付剩余租金。双方未对第二年的租金给付期限作任何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原、被告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是五年,故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一年的租金,被告最晚应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又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出租的房屋,现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已超十日,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关于房屋租金,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的房屋租金是404527.2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剩余384527.2元未付,原告要求用被告交付原告的5万元押金抵顶房屋租金,现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用5万元押金抵顶房屋租金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支持原告的该主张,抵顶后,仍有334527.2元未付,被告应依法给付。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每逾期一日,需给付原告1万元作为违约金,逾期超十日,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被告已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超过十日,属于违约,原告已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且要求被告按逾期十日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未到庭也未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本院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鄂尔多斯市大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艳玲签订的关于东胜区天骄南路8号楼2(东)单元东户一托二027号底商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雷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大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334527.2; 三、被告雷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大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亚波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文 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