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官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28日,汉族。原告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2004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7年农历2月7日生长子张某乙。被告张某某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不支付抚养费用,对家庭不尽义务,与原告经常吵嘴打架,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光山县寨河镇大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3、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份,同居后至今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7年农历2月7日生长子张某乙。两个孩子2013年9月份之前居住在被告张某某父母家,由张某某父母代为抚养;2013年9月份,原告官某某将两个孩子接到息县曹黄林娘家,由原告本人直接抚养,目前长女张某甲就读于息县曹黄林小学三年级,长子张某乙就读于息县曹黄林小学一年级。原告官某某现在在息县工作。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是一种非婚姻状态,是双方对个人生活状态的自由选择,当事人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官某某虽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但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并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由原告与被告每人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同时也更有利于原、被告将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投放在各自所抚养的孩子身上,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于原、被告双方男女性别上的差异以及基于地方上的习俗,长女张某甲由原告官某某抚养为宜,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因两个孩子年龄相差不大,抚养两个孩子的费用酌定由原、被告各自自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长女张某甲由原告官某某抚养,非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分别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自理。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探视对方所抚养的子女的权利,行使探视权时另一方不得妨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国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