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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黄燕琴与左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琴,左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82号原告黄燕琴,女。被告左淑凤,女。原告黄燕琴与被告左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琴诉称,2011年6月15日经熟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汇款两次共计85,000元,余款以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1-3年基准利率计),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5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左淑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今向黄燕琴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日期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止,本人签署此借据时确认收到所借金额人民币”。被告事后还款5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等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已违约。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燕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左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燕琴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左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陈双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