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边艳芹与汪天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艳芹,汪天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边艳芹。委托代理人:徐建树、钱程。被告:汪天鹤。本院受理原告边艳芹与被告汪天鹤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汪天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汪天鹤一直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东岳新村17幢2号,根据原告就被告以及经常居住地的原则,本案应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汪天鹤户籍所在地虽在杭州市下城区广福路4号2幢2单元603室,但其长期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东岳新村17幢2号,故本案属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汪天鹤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梦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