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执恢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施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桂市执恢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被执行人施某某,浙江省岱山县。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施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桂市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施惠儿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付款义务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施惠儿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的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日球曾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5)桂市执字第117-3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罗日球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10月15日立案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施惠儿银行存款元,冻结期限为陆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