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诈骗罪2012年11月1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不能到庭保证审理,成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8月21日执行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杨某预谋使用伪造的粉煤灰上料票据出售给冯某诈骗冯的钱财。2012年10月26日上午,二人用事先买好的一部新的手机卡号扮作陌生人给冯某打电话,谎称有粉煤灰票,让冯某收,冯某同意收购,当日下午,杨某找到朋友张某冒充大货车司机去成安新汽车站附近和冯交易。交易过程中,尹某参与,与冯某每人出资2万元,共计四万元收购了这些票据,另外冯某又给付张某价值3500元的煤灰卡片一张。张某得好处费1000元,杨某分赃款4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尹某预谋采取伪造粉煤灰票据诈骗他人,2012年10月26日上午用新手机卡号给冯某打电话,称有粉煤灰票,冯某同意收购,当日下午,杨某找到张某,让张某冒充大货车上料司机,持31张假粉煤灰票与冯某在新汽车站附近交易,尹某参与交易,假意与冯某各出2万元收购粉煤灰票,共骗取冯某二万元,杨某分得赃款4500元,杨某将诈骗所得退赔给冯某,取得了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冯某陈述,2012年10月26日10时30分左右,我接到一个陌生号打过来的电话,说是大车上的,有票问我要不要。尹某开着他的车带着我去我家拿钱,在回家的路上,那个陌生号又给我打电话说,你来新站吧。尹某说新站就新站吧,我也就答应了。我报案后,杨某、尹某家人一直找我和解,一共赔偿我30000元,多给我6500元。2.电话询问张某的记录。3.证人赵某甲证言,我把这个手机号卖给杨某了。中午12点多,尹某来到我的门市问我,公安局的人来过我门市吗,我说刚走。4.被告人杨某供述,2012年10月26日上午,尹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一起搞一些高速公路上料的假票,卖给别人骗一些钱。我和尹某到西关口往西一、二百米路北一个修手机门市买了一个新手机号。我和尹某一共写了三十一张假票,假票上的“赵某乙”章是尹某早弄好带来的。5.冯某提供的被骗时的假煤灰票。6.冯某的“撤诉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假票据实施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对指控不持异议,并退赔了诈骗所得,取得受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树生审判员 任建梅审判员 齐新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