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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屠伟良与陆国平、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伟良,陆国平,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屠伟良。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陆国平。被告: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惠民。原告屠伟良与被告陆国平、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禹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伟良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陆国平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原告与陆国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如逾期未归还的,陆国平则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日止,并承担与之相关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协商,2013年5月22日,大禹房产自愿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陆国平和大禹房产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陆国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陆国平支付原告违约金91068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借款金额500000元的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4倍暂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此后起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3、判令陆国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6500元;4、判令大禹房产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陆国平、大禹房产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陆国平向原告借款并由大禹房产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据及网银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陆国平支付全部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陆国平、大禹房产答辩称:对借款合同情况基本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予以承认,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工程介绍、施工合作关系,目前有,将来都会有合作关系,这也是签订借款合同的前提。现在因为借款纠纷,使双方关系有点僵化,但希望原告在违约金上有所让步,其他都没有意见。同时考虑到被告方现在的偿还能力,希望能放宽还款期限。被告陆国平、大禹房产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陆国平、大禹房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屠伟良与陆国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国平因临时周转所需向屠伟良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若逾期还款,陆国平应向屠伟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未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并赔偿屠伟良为追讨陆国平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若设有担保,担保系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屠伟良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出借的50万元款项交付给陆国平,陆国平又向屠伟良出具收到款项的借据一份。事后陆国平并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协商,大禹房产于2013年5月22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陆国平和大禹房产仍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屠伟良与陆国平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事后大禹房产及其法定代表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盖章签字,即成为该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大禹房产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陆国平和大禹房产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屠伟良起诉要求陆国平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并由大禹房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平归还原告屠伟良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国平支付原告屠伟良违约金91068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4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国平赔偿原告屠伟良律师代理费损失3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陆国平支付原告屠伟良本案保全费3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6元,减半收取5038元,由被告陆国平负担,被告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