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孙彦辉与黄宝荣、米中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辉,黄宝荣,米中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孙彦辉,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黄宝荣,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被告:米中仁,住吉林市。原告孙彦辉与被告黄宝荣、米中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辉、被告米中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辉诉称:被告黄宝荣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3分,以月息计算。被告米中仁作为担保,全权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告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借款16,500.00元及约定利息4,455.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宝荣未作答辩。被告米中仁辩称:黄宝荣借款是事实,我也向原告借过款,我与黄宝荣互为担保。我担保的金额为其中的5,000.00元。我只承担5,000.00元的担保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孙彦辉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兼并借条一份,证明:黄宝荣向其借款16,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此借款由米中仁提供担保。上述证据,经米中仁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黄宝荣、米中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孙彦辉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黄宝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米中仁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日,黄宝荣(借款人)、米中仁(担保人)向孙彦辉出具借款协议兼并借条,约定:黄宝荣向孙彦辉借款16,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3分,以月息计算。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到期不还,过期每一天的利息,1万元以50.00元计算(视为违约金)。过期之后,在没有还完全款时,担保人一直生效,所有的本金及利息、催款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全权承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孙彦辉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孙彦辉与黄宝荣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孙彦辉向黄宝荣提供了借款,黄宝荣应向孙彦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孙彦辉要求黄宝荣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米中仁作为黄宝荣向孙彦辉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孙彦辉要求米中仁与黄宝荣共同承担履行返还借款责任不妥,应予调整。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米中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关于米中仁提出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担保金额为5,000.00元及黄宝荣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彦辉借款本金16,500.00元;二、被告黄宝荣支付原告孙彦辉借款本金16,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米中仁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彦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宝荣、米中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黄宝荣负担,由被告米中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彦辉已垫付,被告黄宝荣、米中仁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孙彦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笑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