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珍与王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王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李珍。委托代理人王德鑫,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兵。原告李珍与被告王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打由借据。经催要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李珍现金(贰萬元正),2011年3月29日,王彦兵。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均为未到庭质证、辩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打由借据。经催要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珍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